第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件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前項核准函復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辦理。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