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標售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法令依據。二、土地及其改良物標示及面積。三、土地使用及占有現況。四、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五、都巿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巿土地使用編定情形。六、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七、標售之日期及地點。八、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九、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十、其他必要事項。有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者,應於公告時載明,其內容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標售條件及有關標售審查事項為之。前二項公告應登載於全國性新聞紙連續三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