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一、現使用人與公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三、土地現供農業使用。四、承租土地界址無糾紛。五、土地承租權無糾紛。經調查結果,如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土地現況不符清冊送公產管理機關查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