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會之調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會受理調處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二十日內開會討論之。二、調處會議應邀請當事人及相關人士列席說明或提供書面資料。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日期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四、調處決議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