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經紀業依第八條規定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書面理由。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三、第六條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其有第七條第二項之繳存證明者,應併同檢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