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