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