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曾受本條例規定之處罰或懲戒處分者,不予獎勵。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紀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受罰鍰處分後逾二年者。二、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受懲戒處分後逾二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