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通知限期補正,依其情形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認可。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