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所定估價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機關(構)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之服務證明書。二、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事務所或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繳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