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四、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五、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六、公告期間。七、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