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5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