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扣除上開抵充土地後之面積百分之十五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重新調整重劃範圍,其範圍無法調整或調整後仍未達百分之十五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