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前項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儲蓄互助社。儲蓄互助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