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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業公會:(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市)商業會。
(三)全國商業總會。
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
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
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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