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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
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前項所定財務人員為辦理會計、出納及財物管理之人員,應為專任。
但於該團體編制不足時,得由其他工作人員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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