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前項所定財務人員為辦理會計、出納及財物管理之人員,應為專任。但於該團體編制不足時,得由其他工作人員兼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