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