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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
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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