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