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直轄市兵役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於審核醫療費用明細表時,如發現特殊病歷或有疑問者,應由各該兵役主管機關會同衛生局(院)派員查核轄境內各特約醫療機構之病歷、處方箋、收費標準表、帳冊等有關資料,各該醫療機構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