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義務役軍人,指依法徵集或考選之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接受徵集之常備兵役士兵、補充兵役士兵及應召在營之義務役後備軍人。本辦法所稱因公致身心障礙人員,指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有案之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