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一、一等。二、二等。三、三等。四、重度機能障礙。五、輕度機能障礙。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