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演訓召集時,應於辦理召集前一年之九月底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勤務召集時,應於預定召集日二十日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因處理非常事變或戰時之急迫需要,於不逾其所列管替代役備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及當次召集不逾五日之限制下,得實施勤務召集。前項勤務召集,應於發出召集令當日向內政部報備,內政部審核其實施召集要件或目的不符規定,或其未能維護應召備役役男權益時,應命令立即停止召集或解除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