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二十日內審查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檢還原調查審核表,由鄉(鎮、市、區)公所轉知原申請人。經核定不合第十一條之要件者,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二、如認申請案件有疑義,應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定;如因情形特殊難以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及具體意見陳報主管機關核示後,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