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養子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緩召,以依民法辦理收養,並經戶籍登記者為限。前項緩召之申請,應依國防部公告期限,檢具必要證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之,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