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之現職專任教師,指現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國民中、小學校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同款所定任教一年以上,其任教年資有間斷時,應予合併計算。前項得予緩召之人員,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向所任職學校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