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緩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附起訴書或其他證明,送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二、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由司(軍)法機關造送名冊,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或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檢具法務部之通報及相關證明,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經交付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其緩徵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