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二、罰金執行完畢。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