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
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一、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
二、在臺灣地區就學。
三、經有關機關請求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
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
五、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
七、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
八、以前七款之人為依親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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