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喪失國籍許可證書。二、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同意撤回其申請案或其他未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前項第二款未取得外國國籍之事實,經內政部認有查證之必要時,得轉請外交部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