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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法規章節: 第33條

申請臨時證明書,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但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而需申請臨時證明書者,得委託他人辦理。
臨時證明書自核發日起三個月或當事人領取國民身分證後,失其效力。
臨時證明書於領證前遺失者,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同日以一次為限,其效期與原臨時證明書相同。
戶政事務所受理前項臨時證明書補發,應先辦理掛失作業。
臨時證明書於掛失完成後,暫時停止其效力;於補發後,原臨時證明書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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