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申請臨時證明書,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但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而需申請臨時證明書者,得委託他人辦理。臨時證明書自核發日起三個月或當事人領取國民身分證後,失其效力。臨時證明書於領證前遺失者,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同日以一次為限,其效期與原臨時證明書相同。戶政事務所受理前項臨時證明書補發,應先辦理掛失作業。臨時證明書於掛失完成後,暫時停止其效力;於補發後,原臨時證明書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