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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當事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外,其依法更改中文姓名者,應變更其原有國民身分證外文姓名: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
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
三、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之情形。
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之外文姓名,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條及本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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