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連結機關應於提供機關核准申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取回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連結機關對於取得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應設定存取與使用權限及管理程序。提供機關應於期限屆滿時刪除連結機關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但連結機關因特殊事故無法取回,於到期日前通知提供機關經同意者,得延長保留資料期限,最長不得逾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