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