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調查並建立其面積、容量、使用及未使用量等基礎資料造冊管理。前項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如有損壞須修建時,應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未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修建,而有增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