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必要時,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區公所辦理;縣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私人墳墓修繕之應備文件及審查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