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