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