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禮廳及靈堂及火化場。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