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二、營葬或存放日期。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