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二、廢止之原因。三、預定廢止之期日。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五、善後處理措施。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