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