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公告之:一、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虛偽或不實。二、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三、經公司或商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四、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時,應通知該殯葬服務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其撤銷或廢止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時,併應通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