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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