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退職酬勞金:一任期屆滿者。二因公奉准辭職或當選民意代表,於任期屆滿前辭職,其任現職連同曾任得合併計算之公職年資滿二年者。三任期奉令延長,於延長期間內奉准辭職者。四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能勝任職務,經自治監督機關免職者。前項第四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認定,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