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左列情形之一: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前項人員,除按第三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在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