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人員有左列年資而未領退休(職)金或退伍給與者,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之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之年資或曾任委任待遇或警佐待遇警察人員之年資,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六曾任本省及台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區長之年資,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