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鄉鎮長具有左列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一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定,具有合法證明者。二曾任任用、聘用、派用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三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四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證明者。五曾任准尉以上軍職,經國防部證明者。六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七曾任本省鄉鎮長及台灣省民選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具有合法證明者。前項年資,如已領受退休、退職、退伍金或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