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前項所定民意代表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民意代表之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二、民意代表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四、民意代表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五、民意代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