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所稱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指在職之左列人員:一、民國三十六年選舉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二、民國五十八年增選、補選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三、依法遞補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